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全文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草案))

游客投稿 房产 2024-03-31 20:20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

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8月3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并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广州市住房租赁管理规定(202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和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和公有住房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来穗人员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消防、税务、市场监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和签注等事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对归集的住房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上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及时准确记录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并纳入信用体系。

住建、规划、消防、税务、发改、市场监管、社保、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归集、录入、更新出租房屋登记、消防、治安、商事登记、税务、规划、安全、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住房租赁信息,对租赁住房实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制定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市场变化分区域定期发布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赁参考价。

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并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按季度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住房租赁交易数据和租赁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渠道筹集住房,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运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出租符合条件的房屋,规范出租房屋管理。

第八条本市房地产租赁协会和房地产经纪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广州市人事和公安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的具体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2)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结构、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和生产条件;

(4)房屋为租赁的,最小租赁单元和人均使用面积在空之间的应符合本市规定的住房租金标准;

(5)厨房、浴室、阳台、地下储藏室和其他原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房间空房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六)集中出租房间超过10间或者出租房间床位总数达到15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租户和居民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八)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和治安责任,及时消除或督促承租人处理租赁房屋的隐患;

(九)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

(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承租人和住户的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法合理使用房屋;

(3)及时告知出租人居民变动信息;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依法转租房屋的,应当向转租人出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与转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五)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出租人未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和其他法律服务。

承租人可以依法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或者到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信息;

(3)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在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登记备案电子凭证,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权利义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该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企业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不得泄露、买卖住房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租赁房屋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提醒房屋租赁当事人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完善信息登记;

(二)发现房屋租赁不登记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生产、消防和治安隐患,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房管、规划、消防、卫生、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房屋、规划、消防、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管理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出售已知的住房租赁信息和个人信息,不得利用已知的住房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市场监管、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归集、录入、更新租赁住房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或者登记收费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售已知的房屋租赁信息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承租人出示无身份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出租房屋空房间的最小租赁单元和人均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或者将非住宅房屋空房间出租供人单独居住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未进行视频监控或者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出售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