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游客投稿 资讯 2024-03-21 08:50

广州市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卫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完善市、区、镇(街道)、村(居)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化趋势。

第九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共享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儿童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进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开展生育登记要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要方式。

凡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出生登记。登记人办理出生登记的,可以依法享受优生优育服务和优生优育服务。

第十二条一方或双方为广州市户籍或持有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广州市申领或签注)的登记结婚人员,按规定享受孕前孕后免费医学检查、生殖健康咨询、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婚前妊娠检查优生保健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优生优育,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高母婴预防接种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质量,为婴幼儿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进一步稳定和控制母婴死亡率。

第十四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产前、新生儿等各个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胚胎和胎儿性别,禁止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物实施监督管理。

开展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核对被鉴定人或者患者的身份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批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实施。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职工就读婚育学校、自愿接受节育手术和按规定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假期,假期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出勤奖励。

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后,休息3天,术后7天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后,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术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后,休息30天;实施输卵(精)管再通术者应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植入和植皮取出者,休息3天。

(五)2个月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享受15天产假;超过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可以享受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可以享受45天产假;如果怀孕7个月后终止妊娠,可以享受75天的产假。

(六)同时实施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累计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根据运营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实施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80天的奖励假,而男方享受15天的陪产假。在规定的假期内支付工资,不影响福利和考勤奖励。

如果孩子出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父母将在孩子三岁以内每年享受10天的育儿假。假期不会因为孩子数量的增加而叠加,也不会因为用人单位的变更而重置或增加。休假方式将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实际情况商定。休假人工费用的分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雇主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和育儿。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教育负担。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租住公租房时,可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上给予适当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生育三个子女的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额度可适当调整提高。

生育三个子女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适当减免。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婴幼儿照护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弹性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间、实行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怀孕和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原因限制女职工晋升、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并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支持幼儿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展一体化托育服务,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间。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孩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办法和女职工社会保险费减免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员工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做终止妊娠手术的,员工可享受1天护理假;施行结扎手术者可享受3天护理假;终止妊娠4个月以上的,可以享受5天的护理假。

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其中一方年满60周岁的,每年可享受5天护理假;如果病人住院治疗,每年应给予孩子不超过十五天的哺乳假。普通护理假和住院护理假不能叠加。

在护理假和哺乳假期间,员工所在单位应确保员工的工资照常支付,并且不会影响员工的福利和出勤奖励。

第二十二条本市夫妻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优待和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老年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护理等必要救助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

(一)领取执照时一次性奖金不低于200元;

(二)自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发给10元。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母婴室,并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公共场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需要配置母婴设施,设置专用哺乳室。

第二十四条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建立普及托育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在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统筹规划幼儿园学位建设。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登记后,托育机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推送相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情况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救助制度,并将相关救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予以优先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劳动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经营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服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辞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或者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其他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生育登记手续的;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罚款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救助金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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